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5月9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以下簡稱安全管理體系)的建立、實施、保持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依照本規定對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的職責權限,具體負責本轄區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責任
第四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與防污染條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境。
第五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保向船舶提供足夠的資源和岸基支持,并對安全與防污染工作進行監控,保持船岸之間的有效聯系。
第六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定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的方針和目標,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負責人為安全與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航運公司應當具有適任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并明確其崗位職責。
航運公司的主要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不得在船上兼職或者跨航運公司兼職。
第八條 航運公司應當為船舶配備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適任船員。
第九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定船長在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終決定權。
第十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和規范安全與防污染知識的教育和培訓,確保相關人員熟悉安全與防污染的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對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的應急反應能力。
第十一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監督檢查制度,確保對船舶及其設備進行有效的維護和保養。
第十二條 航運公司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航區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岸基、船岸和船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訓練演習。
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發生事故、重大險情或者被滯留時,航運公司應當盡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將其所屬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運公司。
航運公司在接受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托時,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安全與防污染同生產、經營、效益發生矛盾時,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和保護環境優先的原則;
(二)本規定所有有關安全與防污染的責任和義務由受托方獨立承擔;
(三)在不妨礙船長履行其職責并獨立行使其權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對處理涉及安全與防污染的事務具有最終決定權;
(四)委托方應當向受托方提供足夠的資源,確保受托方有效開展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員配備和調動、船舶及設備維護、應急反應等方面應當服從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應當將雙方及其船舶的詳細情況及船舶管理協議報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并保持體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的范圍,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條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除應當符合本章第四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與防污染操作規程;
(二)確保當發生事故、險情和不符合規定情況時得到報告、調查、分析和糾正;
(三)有效控制與安全管理體系有關的所有文件和資料;
(四)對安全管理體系進行內部審核、有效性評價和管理復查。
第十七條 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應當及時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體系運行過程中發生的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鼓勵第十五條規定范圍外的航運公司按照相關要求,建立、實施并保持安全管理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