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目前,就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的概念、歷史淵源、調整范圍、法律性質、學科與課程設置等問題在法學界還存在許多不同意見。我們擬就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法的學科設置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希望能拋磚引玉,引發學界同行的進一步探討。
按照教育(zh09)部現行的學科設置的劃分規定,在國際法(二級學科)下分為:國際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3個三級學科。目前,在我國的法學教育(zh09)中,教材編寫、課程設置都是按照這一模式來進行安排的。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日益深入,規范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條約和慣例也隨之日益增多,特別是世界貿易組織的建立,使得國際經濟法的規則體系變得極其龐大。而目前我國對國際經濟法的學科和課程設置卻沒有隨之進行變更,由此導致的后果之一是,近幾年編寫的國際經濟法教材出現了概念混亂、內容龐雜、體系不清等一些問題。由此反映了我國目前的學科設置尚有不完善之處。
科學的學科設置,需要綜合考量一門學科的概念、歷史淵源、法律性質、調整范圍、救濟方法以及教學科研實踐等各方面的情況。我們認為,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在概念、歷史淵源、法律性質、調整范圍、救濟方法等各個方面都存在明顯的區別,可以分別構成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①并且,從教學實務和科研的角度來看,將二者分立也是適當的。
一 從概念的角度看: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的內涵是有區別的
國際經濟法可以解讀為:國際經濟的法和國際的經濟法。目前,我國法學界的主流意見是前一種解讀法。支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不同國家的法人與個人間經濟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和。②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調整的是廣義的國際經濟關系,即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不限于政府間或國家與國際組織相互間的關系,而且還包括平等主體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間的國際經濟交往關系。這種觀點我們可稱之為“大國際經濟法”說。
支持后一種解讀法的學者則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規范國際經濟關系的以公法性法律為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和。③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不調整國際經濟交往中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交易關系,我們可稱之為“小國際經濟法”說。
不管是“大國際經濟法”說,還是“小國際經濟法”說,都強調了國際經濟法具有公法性。而國際商法的概念與國際經濟法是有區別的。目前,國內學者公認的權威的國際商法的定義是,“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因此,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國際商事關系這一特定的對象。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以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都屬于國際商法的研究范疇。顯然,國際商法的內容主要屬于私法的范疇。④
二 從歷史的角度看: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的產生發展有著不同的軌跡
對國際經濟法的產生背景和時間,目前,法學界仍有不同看法。但其中很有影響的一種觀點是,國際經濟法作為法的一個新興部門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逐漸形成的。⑤這些學者認為,二戰結束前后所締結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開始了用多邊條約調整國家間經濟關系的新時代,標志著國際經濟法的產生。我們認為,如果從“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的經濟法”這一解讀法的角度來看,這種觀點無疑是正確的。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加深,國際經濟法在20世紀70年代后進入了快速發展和逐步成熟的時期。特別是1994年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其一攬子協定,標志著國際經濟法進入了一個嶄新時期。
在世貿組織體系下,國際經濟法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其一攬子協定涵蓋貨物貿易、技術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反傾銷、反補貼、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技術壁壘、原產地規則等等。⑥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國際商法的產生時間要早于國際經濟法。調整商人跨國交易的法律在古羅馬法即有體現。⑦中世紀歐洲形成的“商人習慣法”是一種處于萌芽期的“國際商法”。這時的“國際商法”具有跨國性和統一性的特征,它不是由國家或國際組織制定的,卻普遍適用于各國從事商業交易的商人,這些 “法律”也不是由一般法院的專職法官解釋和運用,而是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來解釋和運用。
19世紀末20世紀初,規范國際商事交易的統一實體法逐漸增多。如關于海運提單的1924年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海牙規則)、關于航空運輸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簡稱《華沙公約》,1929年通過,1933年生效)、關于票據的1930年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的日內瓦公約》和1931年的《統一支票法的日內瓦公約》等等。此外,這一時期還出現了由非政府組織編纂的國際貿易慣例。例如,國際法協會在1932年制定了關于國際貿易術語的《華沙——牛津規則》,國際商會在1935年制定了《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等。
二戰以后,特別是20世紀60年代以后,隨著世界各國之間經濟交流的日益增強,經濟活動越來越國際化、全球化,客觀上要求建立調整國際經濟貿易關系的統一的國際商事實體法和規則。許多國際組織,包括政府間國際組織,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也包括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如羅馬國際私法統一協會、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和國際商會等,都積極進行國際商法和國際商事慣例的制定和編纂工作,國際商法進入了一個新的快速發展階段,許多新的國際商事條約和國際商事慣例不斷出現。例如:1964年《關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成立的統一法公約》(1964通過)、《關于國際貨物銷售的統一法公約》(1964通過)、《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1974年通過)、《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1978年通過,1992年生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1976年通過)、《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1980年通過,1988年生效)、《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1980年通過)、《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1983年通過)、《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1987年通過)、《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通過)、《國際保付代理公約》(1988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1994年通過)等等。總之,從歷史角度看,國際商法和國際經濟法的產生、發展和成熟各有其自身的軌跡,因此,將二者分別設置為不同的學科是可行的。
三 從二者的法律性質的角度看: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分別從屬于公法和私法的范疇
雖然可能還有學者存在一些不同意見,但是,目前我國法學界的主流意見認為,我國在法律部門分類和體例方法上基本上接受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強調在邏輯上對法律部門進行系統劃分。[2]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分類的方法,全部法律區分為公法和私法兩大部分。
不管是“大國際經濟法”說,還是“小國際經濟法”說,都承認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屬于國際經濟法的調整范疇。而世界貿易組織的一攬子協定基本上都是有關規范政府對經濟的干預、管理活動的國際公約,從其法律性質上說,應當劃分到公法的范疇。這些協定的強制性特征非常明顯。例如,《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第2條第2款規定:附件1、2、3所含的各協議及其相關法律文件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方均具有約束力。該《協定》的第16條第4款規定:每個成員方應當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國際商法所包含的國際商事公約和國際商事慣例雖然也有部分內容涉及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的內容,⑧但是,這并不影響我們將其劃分到私法的范疇,因為其主要內容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中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些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通常可以由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適用,⑨也可以通過協議部分或全部排除其適用,⑩其性質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相比顯然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從法律性質上來說,顯然應當將其劃分到私法的范疇。
因此,我們認為,按照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的法律性質,將二者分別設置為不同的學科是適當的。
